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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石油煉製業經營許可執照,且非煉製 試車而蒸餾、精煉或摻配石油。二、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且未依第十二條 或第十三條規定,經專案核准,而輸入石油。前項所蒸餾、精煉、摻配或輸入之石油,沒入之。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 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 施。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 (氣) 設施器具,沒入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4 條
取得石油輸入業經營許可執照,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輸入未經准許之石油種類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或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前項所輸入之石油,沒入之。
第 4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 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 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 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第 46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前項石油製品,其品質無法改善者,沒入之。
第 4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 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 業務。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 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 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 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 任險。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 險。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 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 之規定。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