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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16 條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第 18 條
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 (氣) 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置申請程序、用地、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儲油設備,業者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代行檢查機構抽查。前項檢查紀錄,業者應保存五年以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查核。第二項代行檢查機構,其資格、條件、收費標準及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