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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下列行為收取一定比率之金額,成立石油基金:一、探採或輸入石油。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 定核准輸入者,不在此限。二、製造石化原料工業副產之石油製品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售與石油煉 製業。但其原料自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購買者,不在此限。前項比率,依石油輸入平均價格從量收取;其收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副產之石油製品售與非石油煉製業。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輸出石油之登記。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輸入溶劑油或潤滑油,未按時備查資料或 申報不實。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者未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 檢查機構檢查並作成紀錄者或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保存紀 錄五年以上者。六、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煉製石油或售 與石油煉製業。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繳納石油基金而將副產之石油 製品售與石油煉製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