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一、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石油製品後,變 更其用途為非自用原料。二、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供應業或其供應對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各 款規定之一,供應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三、石油業或非石油業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銷售溶劑油、潤滑油或 其他具有揮發性碳氫化合物,供車輛或動力機械作為燃料使用。前項各款查獲之油品,沒入之。
第 48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 業。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將輕油提供予未經專案核准之非石油煉製 業或非製造石化原料之工業者。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非依法輸入或非依法在國內所煉製之 石油。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報告其業務,或妨 礙、拒絕或規避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