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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22 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 果。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九、定期調查、整備政府與民間救災機具及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 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傳播緊急應變相關資訊。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 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7 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 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及緊急 應變相關資訊。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十二、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 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29 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 30 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 通行。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 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 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 聯繫。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1 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7 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受災地區民眾之安置及受災地區秩序之維持。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 助擬訂。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 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 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十四、鐵路、道路、橋梁、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