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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八款規定所為之徵調、徵用、徵購或優先使用處 分。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第 5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強制措施或適當處置。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 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各該機關依同款規定指定之道路 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通行。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該機關依同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所為之拆除或移除處分。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需之警報 訊號。
第 5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 害減災、整備、應變或災後復原重建事項,致發生重大損害。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 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 生重大損害。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該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