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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修正)
第 27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 規定。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 或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 可不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 竹煙火。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 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 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數額。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第 9 條
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