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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3 條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二、地下建築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4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 術人員。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 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 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 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 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 ,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或自主檢查。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 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 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 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