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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消防法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5 條
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工作者,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單位主管、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應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安全技 術人員。二、管理權人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未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專業機構實施儲槽定期檢查,或未依規定期限完成初次定期檢查,或 儲槽定期檢查紀錄未至少保存五年。三、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 符同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合格基準之規定。四、專業機構未依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 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五、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六、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將消防防災計畫報請場所所 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消防防災計畫執行危險物品管理必要之業務 ,或未責由保安檢查員執行構造、設備維護或自主檢查。七、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未遴用符合同條第二項規定資 格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八、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之管理權人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 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場 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儲槽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第一項第四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第一項第五款之專業機構,經依同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予三十日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許可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