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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二、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 明;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 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 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 內血親。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 、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 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 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第 3-1 條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 國家有效簽證。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前項第一款申請人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來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