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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
第 11 條
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前項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者,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但保證金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應扣繳、支應之金額或被依法強制執行者,由交通部觀光局扣除後發還。本辦法有關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繳交國庫。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保證金扣繳、支應或被依法強制執行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第 13 條
旅行業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組團契約,且不得與經交通部觀光局禁止業務往來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營業。旅行業應對所代申請之應備文件真實性善盡注意義務,並要求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協助確認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確係本人。旅行業提出申請後,如發現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並應協助案件之偵辦及強制出境事宜。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出境事宜。
第 15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列地區:一、軍事國防地區。二、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或個人旅遊者自行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或個人旅遊者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施。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移民署提供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向隨團導遊人員申報及陳述原因,填妥就醫醫療機構或拜訪人姓名、電話、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違反前項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符合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條之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21 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指派或僱用領取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前項導遊人員以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為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未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結業者,不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
第 22 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旅行業應詳實填具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購物商店、 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遊覽車及其駕駛人、派遣之導遊人員等), 並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傳送交通部觀光局。團體入境前一日應 向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確認來臺旅客人數,如旅客人數未達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之入境最低限額時,應立即通報。二、應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詳實填具入境接待通報表(含入境及未 入境團員名單、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 並適時向旅客宣播交通部觀光局錄製提供之宣導影音光碟。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該導遊人員變更時,旅行業應立 即通報。四、遊覽車或其駕駛人變更時,應立即通報。五、行程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六、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 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 ,並協助調查處理。七、團員因傷病、探訪親友或其他緊急事故,需離團者,除應符合交通部 觀光局所定離團天數及人數外,並應立即通報。八、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 療等機關處理外,應立即通報。九、應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十、如有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條之一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 民隨團旅遊者,應一併通報其名單及人數。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八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 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 隨團導遊人員等資料。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 查處理。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再補通報。
第 23 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團費品質、租用遊覽車、安排購物及其他與旅遊品質有關事項,應遵守交通部觀光局訂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前項旅行業接待之團體為第四條第三項所定專案核准之團體者,並應遵守交通部觀光局就各該類團體訂定之特別規定。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受交通部觀光局業務評鑑,其評鑑事項、內容及方式,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得視需要會同各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旅行業對前項檢查或訪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除個人旅遊外,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但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