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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修正)
第 11 條
旅行業經依前條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交通部觀光局繳納新臺幣一百萬元保證金後,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旅行業未於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前項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廢止或自行申請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者,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保證金。但保證金有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應扣繳、支應之金額或被依法強制執行者,由交通部觀光局扣除後發還。本辦法有關保證金之扣繳,由交通部觀光局繳交國庫。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保證金扣繳、支應或被依法強制執行後,由交通部觀光局通知旅行業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屆期未繳足者,廢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核准,並通知該旅行業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發還其賸餘保證金。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二、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 明;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國家有效簽證。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 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 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 內血親。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 、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 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及其隨 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五、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