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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6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 同意。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 7 條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四案件,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十九條之三之性影像,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者,準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