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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221 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4 條
(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4-1 條
(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6-1 條
(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8 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31 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 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332 條
(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制性交者。三、擄人勒贖者。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34 條
(海盜結合罪)犯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放火者。二、強制性交者。三、擄人勒贖者。四、使人受重傷者。
第 348 條
(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強制性交者。二、使人受重傷者。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50 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 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