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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63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
第 163-1 條
(調查證據之程式)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2 條
(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164 條
(普通物證之調查)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
(書證之調查)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1 條
(新型態證據之調查)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對證人、鑑定人之詰問)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1 條
(主詰問之範圍及誘導詰問之例外)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2 條
(反詰問之範圍)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3 條
(對新事項之詰問權)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4 條
(覆主詰問之範圍及行覆主詰問之方式)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5 條
(覆反詰問之範圍及行覆反詰問之方式)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6 條
(詰問次序及續行訊問)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7 條
(詰問之限制)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六、重覆之詰問。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十、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詰問之限制)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1 條
(聲明異議權)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2 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第 167-3 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駁回)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167-4 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無理由)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5 條
(聲明異議之處理-異議有理由)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6 條
(異議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7 條
(詢問之準用規定)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之在庭義務)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9 條
(被告在庭權之限制)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第 170 條
(陪席法官之訊問)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第 171 條
(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準用規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為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訊問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
第 175 條
(傳喚證人之傳票)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99 條
(拘提之禁止)鑑定人,不得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