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第 30 條
當舖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