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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當舖業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第 15 條
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前項所捺指紋,應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如殘缺左手大拇指時,應捺印左手或右手其他手指指紋,並註明所捺之手指指名。但無手指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一、違禁物。二、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五、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商業或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曾犯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罪、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 、擄人勒贖罪、贓物罪、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或重利罪,經有罪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五、曾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因其經營之當舖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廢止 許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