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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 修正)
第 38 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點七 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 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公尺;汽 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 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 ,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公尺 。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 ,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 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六公 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新型 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 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超過 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 。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二、軸組荷重之限制:(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驅動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 十一點五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式大 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四、後懸:(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 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下列規定:一、尺度之限制:(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二、軸組荷重之限制:(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三)3-4 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 41 條
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一、小客車不得設立位,每一座位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寬、六十五公分深 。但駕駛人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二、大客車每一座位不得少於四十公分寬、七十公分深;每一立位前後以 二十五公分、左右以四十公分計算。但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五公分 、市區雙層公車之下層車內高度未達一百八十公分者或車廂為部分或 全部無車頂之區域,不得設立位。三、幼童專用車不得設立位,其幼童座位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但駕駛 人及幼童管理人之座位,應依第一款之規定為準。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 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但貨車駕駛室 具前後二排座位且另有不同車身做為載貨空間使用者,小貨車連駕駛 人座位不得超過七個座位,大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九個座位。前項第二款之大客車並應核定其總重量。
第 42 條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 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 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 稱」者,得不須標示。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 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 載重量及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公司服 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 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 儲存有車輛設備規格及出廠年份等可聯結監理車輛資訊之數位化條碼 或標識者,得免標示出廠年份。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 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 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 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 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 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五、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六、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七、消防車漆大紅色。八、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九、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十、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十一、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 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十二、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旅行式或廂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 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十三、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 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十四、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十七、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十八、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三、標示於車內之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 字至少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標示於車外尾部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 話每字至少長十公分、寬五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