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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修正)
第 69 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 輪車輛。(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 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二、其他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 、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 定路段之慢車。(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二目其他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應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速度限制、安全注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辦法之規定,始得行駛道路。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個人行動器具違反前項及本章各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