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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
第 10 條
(公告實施)區域計畫核定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四十天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圖說發交各有關地方政府及鄉、鎮 (市) 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其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經常保持清晰完整,以供人民閱覽。
第 6 條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一、跨越兩個省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二、跨越兩個縣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三、跨越兩個鄉、鎮 (市) 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第 9 條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三、縣 (市) 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 (市) 區域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一 款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