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第 32 條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
|
|
第 34 條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及公 開展覽:(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 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二)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無第六十條之情形 ,且經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 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 開展覽及審議:(一)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實施者之變更,於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徵求 同意,並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第二十款及第 二十一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 有權人同意。但第十三款之變更以不減損其他受拆遷安置戶之權益 為限。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 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應敘 明事項之變更,免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舉辦公聽會、公開展覽及依第三 十七條規定徵求同意。
|
|
|
第 4 條
|
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指拆除更新單元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公 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指改建、修建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公共設 施。三、維護:指加強更新單元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公共設施,以保 持其良好狀況。都市更新事業得以前項二種以上處理方式辦理之。
|
|
|
第 43 條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以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抵價地總面積占徵收總面積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