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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13 條
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縣轄市計畫及鄉街計畫分別由鎮 、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政府擬定之。二、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定之。三、相鄰接之行政地區,得由有關行政單位之同意,會同擬定聯合都市計 畫。但其範圍未逾越省境或縣境者,得由縣政府擬定之。
第 14 條
特定區計畫,必要時,得由內政部訂定之。經內政部或縣(市)政府指定應擬定之市(鎮)計畫或鄉街計畫,必要時,得由縣(市)政府擬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