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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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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租之禁止)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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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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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之轉租罪)承租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拘役或科四百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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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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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租之效力(一))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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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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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作地租賃之租金減免請求權)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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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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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租約之終止期)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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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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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作地附屬物之返還)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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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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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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