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104 條
(基地之優先購買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 107 條
(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或承典權)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修正)
第 15 條
(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
法規名稱: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32 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34-1 條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426-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第 5 條
(優先購買權)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 8-5 條
同一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人間為使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符合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比例而為移轉者,不受修正之民法同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應按專有部分比例買受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者,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前項情形,有數人表示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築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優先承買權人不於最後公告日起十五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者,視為拋棄其優先承買權。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919 條
(典權人之留買權)出典人將典物出賣於他人時,典權人有以相同條件留買之權。前項情形,出典人應以書面通知典權人。典權人於收受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以書面表示依相同條件留買者,其留買權視為拋棄。出典人違反前項通知之規定而將所有權移轉者,其移轉不得對抗典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