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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第 10 條
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第 11 條
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3 條
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
第 14 條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捐贈前項文件或資料者,得予獎勵,獎勵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各機關認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請提供,以微縮或其他複製方式編為檔案。
第 16 條
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檔案中有可供陳列鑑賞、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關機構保管之。
第 7 條
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一、點收。二、立案。三、編目。四、保管。五、檢調。六、清理。七、安全維護。八、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
第 8 條
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錄。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目錄使用說明。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研究部門,加強檔案整理與研究,並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第 9 條
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