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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32 條
(使用區之劃分)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 33 條
(保留保護區)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第 34 條
(住宅區)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第 35 條
(商業區)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 36 條
(工業區)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第 37 條
(行政文教風景區)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第 38 條
(特定專用區)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773 條
(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