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或徵收補償)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搭給土地債券。
第 34 條
(刪除)
第 5 條
(土地債券之發行)依本條例照價收買或區段徵收土地所需之資金,得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行土地債券。土地債券之發行,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