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第 26 條
(撥用公地之手續)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