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8 條
(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 7 條
(土地債券意義)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第 8 條
(土地債券清付期限)依土地法第二十九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