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建物之一併收買)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前項改良物之價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估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 5 條
(土地改良物)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