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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
第 3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一、棄養動物。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動物之處置)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 5 條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 活環境。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 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 7 條
(防止所飼動物侵害他人生命)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第 8 條
(禁止飼養、輸出入動物之公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