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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第 11 條
(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第 17 條
(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第 6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九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二、違反依第十四條規定公告之事項。三、違反依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所指定或限制之事項。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申請執照。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核准換照而繼續經營娛樂漁業。六、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公告事項之一。七、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 ,無正當理由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八、違反依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九、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發布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