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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民投票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修正)
第 21 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 22 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 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