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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35 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向墓主及存放者收取之費用,應明定管理費。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前項管理費不得低於消費者依契約支付一切費用之百分之十二,其中百分之六十五為日常支出,百分之三十五為急難支出,應於金融機構分別開設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並將管理費存入專戶。第一項管理費之金額、收取方式及其用途,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於書面契約中載明。第二項專戶之設立、存入、支用、管理、查核、急難支出之使用條件與動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1 條
日常支出專戶之用途,以維護管理該設施所生必要直接之費用,且以下列各款為限:一、維護設施安全、整潔。二、舉辦祭祀活動。三、內部行政管理。四、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所需之費用。急難支出專戶之用途,以下列情形發生時,該設施修護及善後費用為限:一、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因災害防救法所定之災害發生受損致 無法繼續使用。二、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法院為破產宣告後設施無其 他業者承接,或經營者廢弛管理,致無法正常營運。管理費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代為消費者保管專用於設施管理維護之費用。管理費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破產時,管理費不屬於破產財團。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經營之支出、因消費者個別需求或已另收取服務費用,均不得由管理費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