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24 條
單獨設置之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
第 25 條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骨灰(骸)存放設施不得收存未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之骨灰(骸)。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但於縣設置、經營之公墓或火化場埋葬或火化者,向縣主管機關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