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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二、加害人:指觸犯前款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三、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四、專業人士:指因學識、技術、經驗、訓練或教育而就兒童或心智障礙 性侵害案件協助詢(訊)問具有專業能力之人。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43 條
殯葬服務業依法辦理公司、商業登記或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第 57 條
殯葬服務業預定暫停營業三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十五日前,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並應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申請復業。前項暫停營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特殊情形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殯葬服務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暫停營業期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6 條
(資助犯罪組織之處罰)非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資助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第 75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禮廳及靈堂設置許可。殯葬設施經營業或其受僱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收葬、收存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經營者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
法規名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第 9 條
(包庇之處罰)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