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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
第 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97 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