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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及需要之調查,並考慮多元文化特色,與離島偏鄉地區特殊處境,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規劃區域資源、建置服務網絡與輸送體系及人力發展計畫,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原住民族地區長照服務計畫、長照服務網區與人力發展之規劃及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第一項及第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及第二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人力發展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第 25 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期限為一年;逾期應辦理歇業。前項歇業應於停業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程序及審查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參考地區所得、物價指數、服務品質等,提供長照機構收費參考資訊。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