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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47 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擴充或遷移。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對長照服務使用者予以適當之轉介或 安置,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 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長照機構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長照機構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47-1 條
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一、提供長照服務。二、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三、違反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轉介或安置。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對其服務對象有遺棄、身心虐待、歧視、傷害、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得按次處罰。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有前項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