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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第 18 條
長照服務之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照服務特定項目,應由長照人員為之。長照人員之訓練、繼續教育、在職訓練課程內容,應考量不同地區、族群、性別、特定疾病及照顧經驗之差異性。長照人員應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在職訓練。長照人員之資格、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長 照服務特定項目。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第 53 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定。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業務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 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定。三、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 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 製作紀錄、依法保存,或為業務不實之記載。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 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之要求。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長照機構經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不得增加服務對象;違反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54 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長照機構使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或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