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國民年金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31 條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請領及例外)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 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 )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 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 領取總額。(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 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及第六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五十三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
第 33 條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 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 能力者。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目、障礙狀態、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