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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35 條
(理事應自備簿冊之義務與合作社之義務及社員名簿之內容)理事會應置合作社章程、社員名簿、社員大會紀錄及其他依法應備之簿冊於合作社。社員名簿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社員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二、社員認購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數與股票字號。三、社員已繳金額及其繳納之日期。四、保證責任合作社社員之保證金額。
第 36 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時,製作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財產目錄及結餘分配或短絀分擔案,至少於社員大會開會十日前,送經監事會審核後,提報社員大會。但召集臨時社員大會,不在此限。前項財務報表之內容、會計事務之範圍、財務處理、費用支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書類,合作社應於社員大會承認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查核,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合作社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前項查核種類、方式、程序與主管機關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之書類查閱權)前二條之書類,社員及合作社債權人均得查閱。
第 40-1 條
(社員當選監事之資格)合作社之社員,於各級主管機關中之職務,負有監督所屬合作社之行政責任者,得當選為監事。但不得當選為理事。
第 56 條
(理監事申請宣告破產之義務)有限責任或保證責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法院得因理事會、監事會或債權人之聲請,宣告破產。
第 63 條
(清算人就任後之工作)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社員大會請求承認。社員大會流會時,清算人得呈請主管機關備案。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復。
第 63-1 條
(清算人報告及檢查)主管機關得隨時命清算人報告清算事務及派員檢查之,清算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5 條
(清算事務終結)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