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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55 條
(合作社之解散事由)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三、社員不滿七人。四、與他合作社合併。五、破產。六、解散之命令。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73-1 條
合作社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之一、第十條之二、第三十六條 第三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開始經營、報請 備查或核定期限之規定。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