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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02 條
(罰則)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受懲處: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二、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第 97 條
(罰則)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