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1 條
(罰則)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4 條
(庇護性就業服務)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