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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修正)
第 33 條
(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34 條
(庇護性就業服務)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就業服務。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第 96 條
(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主管機關令其停止提供服務,並限 期改善,未停止服務或屆期未改善。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