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
第 36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一、不對外募捐。二、不接受補助。三、不享受租稅減免。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37-1 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