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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第 10 條
本條例所獎勵交通建設之交通用地及依第十二條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屬公有土地者,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撥用後,得訂定期限出租或設定地上權與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得以承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第十二條土地辦理開發,並得於該土地上經營前條規定之事業。其所得為該交通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交通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第 25 條
(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法規名稱: 國有財產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
第 28 條
(對公用財產處分收益之限制)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第 52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