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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22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 選為優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 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 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 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 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 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第 50 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第 52 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 標廠商。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 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之採購項目或數 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社會福利服務或文化創意服務者,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