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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第 103 條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 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 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 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 定者,應註銷之。三、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五年 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 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機關因特殊需要,而有向前項廠商採購之必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105 條
(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規定之採購)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 置之採購事項。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 項。三、公務機關間財物或勞務之取得,經雙方直屬上級機關核准者。四、依條約或協定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辦理之採購,其招 標、決標另有特別規定者。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者。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 選為優勝者。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 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 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 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 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 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第 53 條
(超底價之決標)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第 54 條
(未訂底價之決標)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